当事人: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7351518892
住所(住址):全州县工业集中区城南片区全石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宗良
2025年6月20日,我局收到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移送的关于陆**涉嫌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一案相关案卷材料。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2025年7月10日对其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采取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收集书证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一、2020年9月至2021年7、8月,吕**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全州县才湾镇金堂村委龙船埠村非法开采锰矿。2021年期间,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采购员陆**向吕**采购的三笔原始锰矿,均为非法开采的锰矿。
二、自2021年7月8日起,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公司采购员陆**从吕**处收购了三笔原始锰矿,合计收购非法原始锰矿共417.06吨,合计交易金额人民币392980元。该公司采购员陆**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收购吕**处的非法原始锰矿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192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调查讯问,采购员陆**申请退还该笔非法获利款项给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于2022年9月5日,由陆**将该笔非法收入转入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账户中。
采购员陆**的采购行为是为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服务的,期间个人行为产生的非法收入均为公司非法收入,故该笔51920元非法收入为公司非法收入。采购员陆**的上述采购行为系代表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实施,因此当事人实际应为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
三、2024年11月28日,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一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市监处罚〔2024〕375号),除由扣押机关扣押上缴国库的41700元人民币外,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850元的处罚。未提及上述已转入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账户中的公司非法收入51920元人民币具体处理事宜。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马宗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陆**代理该案的事实,证明委托代理人陆**的身份信息。
4.2025年6月20日,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移交的关于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涉嫌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一案相关案卷材料,证明当事人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事实。
5.2025年8月29日对委托代理人陆**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事实及采购行为是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实施的事实。
6.2024年11月28日,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市监处罚〔2024〕375号),证明全州县天马铁合金有限公司采购员陆**主动转入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的非法收入51920元人民币未被行政处罚没收。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案件性质: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之规定。
2026年2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6〕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结合全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市监处罚〔2024〕375号)已对当事人处以20850元人民币罚款,以及已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41700元人民币事实,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壹仟玖佰贰拾元(5192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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