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平乐县中鼎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340300923H
住所: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委屯排山村石灰窑
法定代表人:张真
公民身份号码:452***************
2025年11月26日本局对平乐县中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180(S4),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6日)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180(S4),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6日)被判定为不合格(编号:C25-T00811)。《检验报告》(编号:C25-T00811)中不合格项为:序号1,检验项目:坍落度 mm,标准要求:180±30;检验结果:初检:125,复检:105;判定:不合格。
2025年1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C25-T008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GLJD2025121001)及《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ZY1218),法定代表人张真签收。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已经销售,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6年1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平乐县中鼎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在案件检查、调查期间,本局对当事人采取了提供有关材料证据、询问了解、现场核实等调查方式和手段。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为现加工产品,采取订单式生产。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180(S4),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6日)现场抽检基数是10m³,销售价是300元/m³,货值是3000元。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规格型号:A-C25-180(S4),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6日)已销售,违法所得为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委托关系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C2-T00811),证明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的现场抽检基数以及销售价格。
5.《检验报告》(编号:C25-T00811),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6.平乐县中鼎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被抽检批次预拌混凝土已经全部销售的事实。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GLJD2025121001)、《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ZY1218)、《询问通知书》(桂林市市监询通(2026)ZY0107号),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盖章签字认可,符合法定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2026年3月8日,本局直接送达《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6〕25号)给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但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2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从轻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又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的行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处罚,即处以当事人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元(3000元);
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
合计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交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