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桂林市秀峰区还颜日记美容院(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LH66104
经营场所:桂林市秀峰区依仁路120号综合楼2层门面
经营者:高健,性别:*,民族:*
住址:********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16日对桂林市秀峰区还颜日记美容院(个体工商户)的化妆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5瓶标签不齐全的产品。
现场检查期间,经营者高健因事外出,委托店员肖*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店员肖*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查实5瓶标签不齐全的产品均系由“还颜日记细肤紧实精华液”分装而来。上述5瓶标签不齐全的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桂林市秀峰区还颜日记美容院(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2MA5LH6610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二)经营者高健和店员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人员身份及委托事宜。
(三)违法产品照片3张,证明现场发现产品情况。
(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当事人提供“还颜日记细肤紧实精华液”的备案凭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为化妆品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五)“美团”APP“【黑头清理】T区清洁黑头吸尘器/鼻翼黑头终结者”项目标价截图1张,证明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对应的美容项目价格。
(六)当事人提供“还颜日记细肤紧实精华液”的采购单据、成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采购“还颜日记细肤紧实精华液”的数量、单价、供货商资质及票据来源。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就现场调查情况接受了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在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文书和材料上签字。本案自调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6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6〕2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化妆品,应当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经营的5瓶标签不齐全的产品均系由“还颜日记细肤紧实精华液”分装而来,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主动联系供货商索取并提供分装所用原产品的相关资质证件,且涉案金额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从轻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5瓶粘贴有“毛孔收缩精华”字样标签的产品;
二、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本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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