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林市)市监处罚〔2026〕35号

来源: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3-19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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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象山区靓君美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MHH662E

经营场所: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31号

经营者:秦爱君,性别:*,民族:*

住所:********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7日依法对象山区靓君美容馆化妆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1.该店经营场所房间柜子里摆放有4瓶“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2.该店美容间中均摆放有1瓶瓶身无任何标签标识的棕色瓶装产品。

现场检查期间,该店经营者秦爱君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秦爱君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使用“RUNMEI润媄植研玫瑰精华油”和“柏露芳葡萄籽按摩油”、“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和“韩肌密 植物水感透靓爽肤水”配制化妆品提供服务,且未能提供“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6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象山区靓君美容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MHH662E)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2.经营者秦爱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员身份。

3.现场发现产品照片13张,证明检查现场发现的产品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

5.当事人提供“RUNMEI润媄植研玫瑰精华油”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备案凭证、成品检验报告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该化妆品的合法性、采购单价及数量。

6.当事人提供“柏露芳葡萄籽按摩油”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备案凭证、成品检验报告及采购票据各一份,证明该化妆品的合法性、采购单价及数量。

7.当事人提供“韩肌密 植物水感透靓爽肤水”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备案凭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化妆品合法性、采购单价及数量。

8.当事人提供“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产品的采购单价及数量。

9.当事人提供的美容项目价目表两份,证明当事人的美容项目价格。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就现场调查情况接受了询问,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上签字。本案自调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6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6〕27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6年3月9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经复核,本局认为:因当事人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符合减轻处罚法定情形,且本局已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罚适当,于法有据,故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象山区靓君美容馆使用“RUNMEI润媄植研玫瑰精华油”和“柏露芳葡萄籽按摩油”、“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和“韩肌密 植物水感透靓爽肤水”配制化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自行配制化妆品。

当事人无法提供“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因其使用该产品配制化妆品提供服务,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自行配制化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按照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自行配制的化妆品数量不多,违法涉及的货值金额较低,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符合从轻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瓶身无任何标签标识的棕色瓶装产品4瓶、“RUNMEI润媄植研玫瑰精华油”5瓶、“柏露芳葡萄籽按摩油”1瓶、“1%低分子透明质酸钠溶液”4瓶及“韩肌密 植物水感透靓爽肤水”1瓶;

二、对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本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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