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林市)市监处罚〔2026〕LYFJ002号

来源: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3-25 1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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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匠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MA5PE9EJ4M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商业广场9栋2-5、6、7、8、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郑湘富

身份证号码:43***************

2026年3月3日,我局收到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移送的案件,随案卷移交涉案证明材料。我局梳理研究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郑湘富的委托代理人文琼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和确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收受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2026年3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旅行社主营业务为承接和负责旅行团在桂林的全流程行程落地执行,旅游购物店行程是当事人行程安排的重要环节。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以抢占客源市场、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为目的,与当事人经营的旅行社合作,按当事人旅行社带团至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购物店游客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佣金”名义向当事人支付返点费用。当事人收受该“佣金”,将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纳入旅游行程购物点,安排导游带团前往并引导游客消费,且已实际收取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佣金”。消费者对当事人与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利益合作不知情。2025年9月14日至2026年1月17日期间,当事人通过公司人员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人员周某和柯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当事人支付的“佣金”共36笔,合计216656元。上述“佣金”当事人均通过私人账户暗中转账收取和使用,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如实记入公司法定财务账簿,当事人也未就涉案经营活动建立并留存账目。当事人违法所得2166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郑湘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人文琼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移送的“2026.01.1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市公(治)移字〔2026〕03001号]及《案件移交清单》随案卷移交清单材料35份、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当事人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2026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6〕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利用自身掌握旅游团行程购物点规划权和游客消费引导优势的市场影响力,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收受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佣金”名义、按带团游客在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内实际消费金额一定比例计提的返点款项;当事人收受“佣金”款项,将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纳入旅游行程购物环节,安排带团导游引导旅游团游客前往消费,为桂林市晟瑞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抢占客源市场、获取不正当交易机会及市场竞争优势提供了核心便利条件。当事人收受涉案款项的行为,不是基于真实居间服务产生、未以明示方式收付、未依法如实入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的规定,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参照有关裁量规定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16656元;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1665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33312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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