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象山区夕福殡葬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4MA5NM85T8G
住所(住址):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门面
经营者:韩盛才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3日,我局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公示的“一条龙费用公示”中未明确标示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2025年11月13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墙上粘贴有“一条龙费用公示”,公示内容为:“方案1:包括项目:遗体接运、冷藏、化妆、告别小厅(厚德厅)主持、鲜花、黑伞、小白花、火化、寿衣2600元,骨灰盒(坛)店内2000元内任选,家庭灵堂设置1200元,出殡当天带队车辆一辆400元,合计费用6000元,所有费用实行包干制,搭灵棚另加3000元。方案2:寿衣、骨灰盒店内自选,家庭灵堂设置(出殡当天带队车一部)1200元,服务费2000元,殡仪馆消费多少由家属自己交,附:殡仪馆消费3900、4800、5310不等,以上费用不包括净身穿衣、接遗体利是,搭灵棚另加3000元。”在上述价格公示中,“家庭灵堂设置”均未标示具体项目及价格,仅以“1200元”笼统标注,“搭灵棚另加3000元”也未标注具体包含的项目内容及价格。“遗体接运、冷藏、化妆、告别小厅(厚德厅)主持、鲜花、黑伞、小白花、火化、寿衣2600元”,上述部分项目为殡仪馆提供的服务项目,当事人在标注价格时将中介服务项目与殡仪馆服务项目混淆标示,且未注明项目内的单项价格。经询问丧属证实,当事人在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时未提供服务价格清单,也未介绍各项服务包含的内容以及价格。当事人无经营台账,此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明确标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违法事实。
4.《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夕福殡葬服务协议书》,证明当事人未明确标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违法事实。
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对丧属的《询问笔录》、丧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向丧属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12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5〕49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申辩书。当事人申辩的主要内容是: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整改,同时认为违法系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偏差,属于初次违规并无主观恶意,并主张经济困难,申请给予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属于“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殡葬服务时未明确标示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如收费清单、服务协议等,仅在约定2025年11月17日接受询问当天提供一份2025年11月16日与某丧属签订的协议书;同时某丧属在表示后事从简,仅要求提供火化等基础服务时,当事人仍向丧属收取高额费用,丧属经多次投诉、信访后,当事人才同意退还部分费用,且事后“一条龙费用公示”仍未明确标示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九十五、《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从重情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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