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林市)市监处罚〔2026〕4号

来源: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1-22 17: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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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义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MA5Q2E287P(1-1)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桂兴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

身份证号:******************

2025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规格型号:6mm钢化+0.76mm湿法+6mm钢化 Ⅱ-2类,生产日期/批号:2025-07,生产单位名称:桂林义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5763.3-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3部分:夹层玻璃》要求,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9月29日,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No:C25-T004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C25-T004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55113)等检验结果不合格材料。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2025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作出了同意受理的处理意见。

2025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上述产品复检结果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5-FJ0002)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结果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规格型号:6mm钢化+0.76mm湿法+6mm钢化 Ⅱ-2类,生产日期/批号:2025-07,生产单位名称:桂林义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2025年12月2日,本局将上述复检结果材料直接送达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下达《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林市)市监责改〔2025〕ZFK-7号],当事人当场确认签收。

本局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2025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12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检查、调查期间,本局对当事人采取了提供有关材料证据、询问了解等调查方式和手段。

经查实,上述被抽检批次的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为当事人于2025年7月生产,共生产了23.89m2,销售单价为85元/ m2。2025年7月22日,抽检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当事人将上述产品中的12.08 m2免费提供给抽检单位进行检验,剩余11.81 m2作为备样品封存于当事人厂房。在提出的复检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将备样品中12块规格为(610mm*610mm)面积共计4.465 m2的备样品提供给复检机构用于不合格项目的复检,剩余不需要用于复检规格的备样品已被当事人自行销毁,未对外销售,目前已无库存。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货值金额为:85元/m2×23.89m2=2030.6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检验报告》(No:C25-T004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C25-T004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55113)及当事人确认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不合格材料及当事人确认签收情况;

证据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5-FJ000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确认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复检申请受理意见、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材料及当事人确认签收情况;

证据3:《行政检查通知书》[(桂林市)市监检通〔2025〕ZFK-6号]及当事人确认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检查的通知及检查情况;

证据4: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桂林市)市监责改〔2025〕ZFK-7号]及当事人确认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情况;

证据5: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6: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赵云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7: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8: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051302046265)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

证据9: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桂林义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单(成品)》(订单编号:D250703005)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

证据10: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证据11:《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5〕498号]及当事人确认签收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处罚告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5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5〕498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给抽检单位的样品为免费提供,且除此之外,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没有其他销售行为,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1  适用情形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裁量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因此,本局对当事人予以销售货值金额的1.4倍罚款。同时,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予列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于六十日内予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

罚款2842.91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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