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林市)市监处罚〔2025〕484号

来源: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1-15 16: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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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万达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N00K556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医疗器械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健康保健咨询(许可审批项目除外);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25年03月27日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棠棣之华13栋1-03、1-04号商铺

投资人:蒋顺英

2025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YC02458),报告内容显示瑞舒伐他汀钙片(上市许可持有人:AstraZeneca UK limited,受托企业:IPR Pharmaceuticals,INCORPORATED,批号:2312A66,生产日期:2023-09,包装规格:7片/板×4板/盒)检验项目下【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含瑞舒伐他汀钙按瑞舒伐他汀(C22H28FN3O6S)计算,应为标示量的93.0%~105.0%,检验结果为23.3%),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标准JX20220015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上述批次瑞舒伐他汀钙片为劣药。

当事人销售上述劣药瑞舒伐他汀钙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瑞舒伐他汀钙片)的违法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药师帮平台从重庆复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瑞舒伐他汀钙片3盒,购进单价为138.00元/盒,购进金额414.00元,销售单价为155元/盒。截至我局执法人员至门店检查当日,上述批次瑞舒伐他汀钙片已售完毕无库存,货值金额为465.00元,违法所得为46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蒋顺英、郭芮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采购入库单打印件1份,《新橙门诊部互联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1份,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采购及销售情况以及我局有管辖权。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重庆复春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复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复核)单》复印件各1份,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境外生产药品备案信息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依法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及药品检验报告。

3.《自治区药监局办公室关于协助调查瑞舒伐他汀钙片处置情况的函》(桂药监办函〔2025〕414号)打印件1份,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YC02458)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认定意见。

4.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劣药的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5年1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5〕4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2025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经复核后认为:我局对涉案药品定性无误、违法所得认定无误、在作出行政处理前,已考虑到当事人依法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等实际情况,最终不予采纳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劣药瑞舒伐他汀钙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瑞舒伐他汀钙片)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鉴于当事人依法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当事人采购药品后检验了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依法保存了进货查验记录,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陆拾伍元(465.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或二维码)将没收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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